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大陸地區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嗣原告先行返臺後,即依法為被告辦理入台相關手續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情形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被告現有無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一七號一四樓。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大陸地區之人,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原告先行返臺後,即依法為被告辦理入台相關手續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之女子,而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結婚後,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絕入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情形結果,被告確於九十年間起迄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未曾入境臺灣等情,亦據該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警署資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女子,但原告係我國之人,是以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為我國法律定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曾入境我國國境,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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