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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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二四0八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扣除已付之頭期款七萬六千元,餘分三十六期給付,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六樓。詎被告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十三期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汽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當之。若債務人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未將標的物遷移或處分者,即予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至買賣契約或登記文件中關於標的物存放地點之解釋,應依標的物之性質及契約之目的為合理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認定債務人有無遷移標的物之行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繳款明細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二四0八號自小客車一輛,且僅付款至八十九年三月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困難無法還錢,上開自小客車仍在伊那裡,伊想賣車償還告訴人之車款,也有問過裕融公司之人員後該人告知伊自己賣掉來清償車款較為划算,伊有委託其大哥幫忙找買主,但還沒找到,願將車子交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繳款明細等文件,固能證明被告確與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受上開汽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以及未依約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無誤,然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將標的物遷移或處分之行為,尚難據上開證據證明之,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已不見蹤跡等語,然車輛既屬交通工具,本即難固定放置一處,否則即失其經濟功能,若有正當理由停放他處或偶爾將車停放他處,均非遷移。是被告若將上開車輛存放於以約定處所為中心之處所,應仍符合契約及法律規定之意旨。況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所載車輛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六樓」,若依字面理解,而要求被告應將車輛放置於「十六樓」,顯與汽車之性質及契約之目的不符。尚不得僅憑告訴代理人指稱於約定存放地點查訪無著,即認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意圖而遷移該車之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車仍在伊之保管中,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仍無法還錢,即願交還該車等語甚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此亦經告訴代理人同意無誤(同上審判筆錄),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該車交還裕融公司,約定由裕融公司自行拍賣,被告負責償還不足價金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曾文忠 到庭供述甚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亦顯見被告並無處分該車,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處理始為正途,尚不能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認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法意圖,亦無遷移或處分該車之行為,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