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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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關係,共同經營貨運拖車生意,緣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因向高雄縣大寮鄉中芸村某綽號「福才」之某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經濟部指定之能源油品「柴油」,並由丙○○所雇用之司機 葉文忠 以營業大貨車00_九一二號改裝成之油罐車運送該油品至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大寮女子監獄旁某空地放置時遭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調查隊當場查獲丙○○私設油槽違反能源管理法,其中油罐車內柴油經丈量有一萬零八百公升,旁邊之臥式油槽二只內分別有柴油一萬一千六百公升以及一萬七千八百公升合計二萬九千四百公升,共計查扣柴油四萬公升,(該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偵查並以查無銷售事由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當時因查獲之油品體積甚大,警方乃委託丙○○代為保管,丙○○亦出具收據同意保管之責,詎其利用此一受託保管公務員已扣押物品之機會,與其兄乙○○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並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扣押物品之機會,由乙○○將該油品載運至高雄縣○○鄉○○○路附近不知情之友人甲○○處所前藏放,而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丙○○掌管之柴油,嗣經承辦檢察官飭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再次至開大寮女子監獄旁搜索丙○○是否尚有銷售柴油油品時,發現上開原扣案油品短少二萬九千六百公升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調查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所保管之油品曾有短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當初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查獲之地點為一空曠無人看守之處,係由營業大貨車之車主集資合租,無門禁管制,恐有失竊之餘,且丙○○不久就外出去放所飼養之鴿子並未回家,雖有曾經告知乙○○不可動該油品,然因油桶有一些漏油,乙○○因而於查扣後數日向友人甲○○借二只空桶裝油,並將油載到甲○○之處所放置,並非有意藏匿,現又放回原處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經警查獲所扣得之油品,經送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結果,認係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格,又查其油品密度為○點八五、含硫量為○點八三、蒸餾溫度為三四八點二....;亦經載明於上開報告單,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為憑,而系爭油品當時遭查扣時其容量總計油罐車內柴油經丈量有一萬零八百公升,旁邊之臥式油槽二只內分別有柴油一萬一千六百公升以及一萬七千八百公升合計二萬九千四百公升,共計查扣柴油四萬公升,並均經交付被告丙○○保管,此亦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考,又該油品確實已短少僅剩下一萬零四百公升
遺留現場,此復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經濟部取締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一份可按,是系爭扣案油品確實已遭部份隱匿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是因無人看管且油罐車漏油,固暫移朋友處保管云云,並舉其友人甲○○為證,惟傳訊證人甲○○於本院結證供述:「...乙○○確實有放油在伊處,他用車載來並借用我二個桶子,他載二次來寄放,每桶一萬多公升,但事後隔一個多月,因我要將油桶賣掉,所以叫他載回,他未曾提過該油是扣案物」等語,觀該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曾經藏載運油品至伊處,然係何種油品,是否係系爭原來扣案物?因何原因而寄放?是否因原來油桶漏油?或係原放置處所不夠安全?證人均無法了解,是其證言最多僅能證明乙○○有寄放油品之事實,尚難為被告未有隱匿扣案油品之犯行提供有利之證明。
(二)傳訊當時查扣油品之承辦警員丁○○、 陳世榮 二人於本院庭訊時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現場查獲時有臥式油槽二個,一個裝一萬一千六百公升,另一個裝一萬七千八百公升,油罐車內有一萬零八百公升,當時有鑑定油品。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搜索時是量油量,丈量後發現沒有油罐車,我們叫他開回來,竟是空桶,與臥式油槽一起量,剩下一萬零四百公升,起先丙○○說是漏掉,後來又說是乙○○保管等語」。由上開之證詞亦可得知當承辦警員前往查緝時,被告根本無法交代出減少之油品究係在何處,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油品暫放證人甲○○處所,則其為何不立即告知承辦警員?反而支吾其詞、無法應對?其盡可以立即將所謂暫放之油品載回,而竟不能立即為此以澄清自己清白,顯有可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將寄放甲○○處所之油品載回,並無缺少云云,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就被告載回之油品現場勘驗取樣再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結果,認係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格,惟查其油品密度為○點八四、含硫量為○點七
五、蒸餾溫度為三四○點三....;有勘驗筆錄、及該公司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考。本次鑑定之油品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檢驗之油品均屬柴油,固屬無疑,惟成份不一,能否認係同一油品?再經本院電聯承辦檢驗之人員 洪東來 ,經其查告:含硫量一般在○點○三至○點○四之間之誤差、以及蒸餾溫度在四度至五度之間之誤差已係最大,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電話記錄為憑,顯見第二次鑑定之油品應有所摻混,非屬同一油品,故被告辯稱無故意隱匿扣案物品云云,顯不足信,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二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受託保管扣案物,而被告乙○○雖無此身份,惟其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深知悔悟,雖有隱匿扣案油品行為,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固有不當,惟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銷售油品之行為,且承辦檢察官亦函告免除被告保管人之保管責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雄檢 茂洪 字聲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函在卷,及其他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雖於六十年五月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尚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