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90年7月12日判決確定,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另證據、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伊覺得伊還可以安全駕駛,伊騎到家都沒有出事云云。惟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所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農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嚴重影響駕駛,是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此係經科學實驗所得之結論,自難僅憑駕駛人自身感覺為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90年6月20日,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90年7月12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理應因此心生警惕,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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