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CH/2007/50706號)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十五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乙節,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85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只單一,且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已供陳: 伊施 用海洛因並未成癮等語明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成癮之情事,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