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告甲○○
1號被告珈緦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8日購買馬自達2000CC新車0部(下稱系爭汽車),價金計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因新車失竊率高,原告還為此加裝排擋鎖保全,適逢被告開設之安民停車場新開幕,強調其設有管理員、大門管制、固定車位、非開放式停車及錄影監控等安全設施,原告遂於96年5月10日經兩造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停車位,期間1年(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費用
2萬4,000元,押金1000元。詎因96年5月間被告經營之停車場整修場地,惟未公告通知承租戶,坐令車輛、施工人員隨意進出,未實施任何管制,故於96年5月29日11時20分施工人員離開後,復於12時30分返回停車場,最後於13時10分左右離開停車場後,並未將遙控門關下,竊賊係利用施工人員進出之際,尾隨進入停車場。而被告僱用之管理人員復無故未在場上班,使停車場處於無人管理且門戶大開狀況,竊賊乘隙於13時20分左右將系爭汽車竊走,原告於20時左右發現失竊向警報案,經警向被告調閱相關錄影紀錄,因被告未裝置監視器而無法提出。而竊賊將先前竊得贓車停放於被告停車場中尚未出租之車位上;且嗣得知管理員當日未上班,造成停車場無人管理。即被告因前述管理上之疏失(過失),並具可歸責事由,致原告所有車輛遭竊,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應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訂購合約書、停車場宣傳單、停車場合約書、車輛報案協尋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即被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既有設置監視器、管理人員及設置安全大門管理人員進出之義務,竟均怠於作為,置恁停車場無人看守,門戶大開,因而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遭竊,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遭竊所受損害,於法均無不合。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汽車因投保竊盜險而獲保險公司賠償58萬元,則已獲賠償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即本件原告僅得就尚未獲賠償之金額(即7萬5,000元)對被告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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