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29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予准許。至沒收為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之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一覽表:
┌─┬───┬───┬───┬──┬───────┬───────┬───┬──┬───┐│編│罪│宣│所犯│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中華│減刑│備││││││├─┬──┬──┼─┬──┬──┤民國九││││││告│││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十六年│後宣││││││││││││││罪犯減││││號│名│刑│法條│日期│院││日期│院││日期│刑條例│告刑│註│├─┼───┼───┼───┼──┼─┼──┼──┼─┼──┼──┼───┼──┼───┤│一│共同偽│有期徒│刑法第│94年│板│94年│94年│板│94年│94年│第2條│有期│前經本│││造公印│刑四月│218條│3月│橋│度簡│11月│橋│度簡│12月│第1項│徒刑│院95年│││文,足││第1項│9日│地│字第│16日│地│字第│12日│第3款│二月│度聲字│││以生損││││院│3560││院│3560││││第3506│││害於公│││││號│││號││││號裁定│││眾及他││││││││││││定應執│││人││││││││││││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行使偽│有期徒│刑法第│92年│台│95年│95年│最│95年│95年│第2條│有期│同上│││造私文│刑七月│216條│9月│灣│度上│3月│高│度台│6月│第1項│徒刑││││書,足││、第│17日│高│訴字│27日│法│上字│23日│第3款│三月││││生損害││210條│、93│等│第││院│第│││又十││││於公眾│││年1│法│1004│││3466│││五日││││及他人│││月14│院│號│││號││││││││││日││││││││││├─┼───┼───┼───┼──┼─┼──┼──┼─┼──┼──┼───┼──┼───┤│三│施用第│有期徒│毒品危│94年│板│95年│95年│板│95年│95年│第2條│有期│同上│││一級毒│刑八月│害防制│9月│橋│度訴│6月│橋│度訴│7月│第1項│徒刑││││品││條例第│20日│地│字第│19日│地│字第│21日│第3款│四月││││││10條第││院│1483││院│1483│││││││││1項│││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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