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其祖母 林黃阿宜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街○○號處,代收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時前往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十三寮七八號「和平營區」報到之博愛二0九編號三四二號之點閱召集令後,林黃阿宜於當日晚上某時許,即通知並轉交予甲○○之父親 林茂松 ,甲○○則於二日後在家中電視上發現前開點閱召集令,惟其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未按時前往前開地點報到,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前開點閱召集令而未按時報到參加點閱召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其因找工作而忘記,並非故意不參加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祖母林黃阿宜證述在卷,復有台中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民國郵政一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