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處之空地,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為X三-三五0二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供己駕用,並改懸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Z-四九八0號車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甲○○正欲開動該輛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上述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述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得該輛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經查:㈠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八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處空地,發覺其X三-三五0二號之自小客車失竊乙節,業據其於警訊時敘明,並有向警方報案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足證;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正欲開動該輛自小客車,而扣得此輛自小客車及被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經被害人乙○○確認為其所失竊之車輛後領回等情節,則有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及上開扣押物等證據方法在卷可憑;㈢從上開情節可知被告坦承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非以激烈之方法行竊,也坦承犯行,態度不惡,然非法不勞而獲之心態,應予非難,尤其該輛自小客車之車齡約為三年,被害人稱尚有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價值,不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發現失竊時沮喪之心情,亦可想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錀匙一支,乃被告所有竊取該輛自小客車所用之物,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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