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鄧玉蘭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牌、一九九八年份、排氣量一三二三CC、牌照號碼為B3─4291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頭期款一萬元,其餘價款五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每期給付一萬零六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同債務人地址即台中縣○○鄉○鄉村○○街○○巷○○號二樓之一,於前開價款未繳清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福灣公司交付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僅給付二十五期分期價款後,即拒不繳納餘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間,在台中縣烏日鄉某處,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及前開分期付款方式,但其僅繳付前開部分價款,且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注意契約內容,不知不可典當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陳章元 (即 陳文碧 )證述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章,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業據證人即福灣公司法務人員 陳武嶽 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