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之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大業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而欲左轉至台中市○○路○段○○○號對面停車,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於經過上開路口時,仍酒後駕車貿然超速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之乙○○所騎乘之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路口已完成轉彎,告訴人雖是直行車仍應讓其優先通行,且告訴人酒後超速行駛,伊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時速很慢沿河南路行駛快車道,左轉未見告訴人機車由右側駛來,被告訴人機車撞及右前車門等情,顯見被告於左轉時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車輛動態,否則,其何以未看見告訴人於其左轉時自其右側駛來之機車動態。再依肇事現場圖顯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由台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為直行車,被告則為左轉彎車,雖告訴人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被告如能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辯伊在路口已完成轉彎,告訴人雖是直行車仍應讓其優先通行云云,要又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訂有明文。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經送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看法,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紙可參,益見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車禍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