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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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美琴 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77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7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788,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970元。

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788,221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應予表明。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788,221元係如何計算得出。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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