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凱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24號調解筆錄」、「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即以駕車逼停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類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父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3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0時1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某處,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發生行車糾紛。丙○○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0時18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於上址將乙○○逼停後,下車衝向乙○○將其摟住進行理論時,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丙○○頭部,復以鎖喉方式控制丙○○,再以右膝蓋頂擊丙○○頭部2次,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痛、噁心及後背、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指訴被告丙○○強制犯行,
矢口否認傷害丙○○犯行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指訴被告乙○○傷害犯行,並坦承駕車逼停被告乙○○機車之事實。
3
被告丙○○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丙○○遭被告乙○○傷害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行車糾紛並扭打之事實。
5
本署檢察事務官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勘驗職務報告。
⑴被告丙○○駕車逼停被告乙○○機車之事實。
⑵被告丙○○衝向被告乙○○將其抱住,雙方爆發衝突後,頭戴安全帽之被告乙○○以鎖喉、膝頂方式痛毆被告丙○○之過程,未見被告丙○○出手毆打被告乙○○,過程中被告乙○○所配戴之安全帽因而脫落掉落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丙○○指訴被告乙○○涉嫌強制罪部分,係因衝突發生後附近店家業已報警,被告乙○○係為攔阻被告丙○○離去,其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是其所涉強制罪嫌尚屬不足。另被告丙○○於偵查中指訴其手機螢幕於雙方扭打過程因掉落而損壞;被告乙○○指訴被告丙○○拿取其安全帽摔到地上致其安裝在安全帽之藍芽耳機毀損以及扭打過程造成其衣褲破損,被告2人互指訴毀損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從上述行車紀錄器及現場商家監視器攝錄影像觀之,被告2人之物品損害係因雙方纏抱扭打過程,渠等之物品掉落地上而致毀損,均非出於故意毀損之行為所致,是渠等毀損罪嫌均屬不足。末被告乙○○指訴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其於警詢時固指訴「受有額頭挫傷、後頸部挫傷、左右手手掌二側挫傷、左手手臂挫傷、左膝蓋大面積擦傷、右大腿肌肉拉傷、右手臂肌肉拉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我有至全民醫院驗傷,對方把我按在地上毆打」等語,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以資佐證,且全民醫院函覆本署稱其於案發後至5月20日期間並未至該醫院就診,此有本署114年3月10日中檢介師之113偵31676字第003294號函請全民醫院回覆資料附卷可考,且從行車紀錄器及現場商家之監視器攝錄影像顯示,被告丙○○衝向被告乙○○隨其遭其撂倒並痛毆,過程中被告丙○○極力掙脫,並未出拳攻擊,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乙○○所述之傷害究係何因所致已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所涉傷害罪嫌不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涉嫌毀損、傷害罪嫌;被告乙○○涉嫌強制、毀損罪嫌部分均屬不足,原均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