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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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4號),因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璋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璋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其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圖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廖瑟 緣所有之電線,所為實屬不當,幸遭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扣案之剪線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9804號
被 告 盧璋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璋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8日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速桓企業社遭火災後之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線鉗,欲竊取 廖瑟緣 所有之電線,嗣因附近民眾發現並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查看並制止盧璋旺行竊,盧璋旺始未得逞,而警員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線鉗1支。
二、案經廖瑟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璋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瑟緣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8張、被告遭查獲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剪線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剪線鉗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