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告人 黃世芳
相對人 周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第三人借貸所開立,並已全數清償後,第三人將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