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柏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丞因犯違反保護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4年5月13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10.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114.2.26

同左

114.5.13

2

違反保護令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10.5(22時49分許)

3

違反保護令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10.5(17時許)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20號

114.5.26

同左

114.7.2

備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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