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0號再抗告人 柳樹德 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鄭雪真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502及其上同段8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7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29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為執行。相對人鄭雪真以: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遭詐欺始登記在第3人 林駿橙 名下。系爭房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扣押而禁止處分,民事執行處自不得實行拍賣程序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固不停止執行,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3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明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該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謂: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3人權益之保障。足見於刑事犯罪所得扣押之情形,應考量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保障,善意第
3人權益之保障,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視情形決定得否進行拍賣程序。以故,於犯罪行為前,就所得扣押標的有物權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基於交易安全維護,原則不受所得扣押之影響;惟該物權之取得涉及犯罪行為,即該物權之取得亦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者,即非善意第3人,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保障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不得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3人林駿橙名下,林駿橙於同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其後於107年1月3日持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5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駿橙名下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7年1月2日以 翁正典 、林駿橙及再抗告人等,共同製造假債權及施用詐術騙取伊所有系爭房地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所請,向臺北地院聲請扣押系爭房地,臺北地院以相對人已釋明系爭房地為犯罪所得,而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系爭房地,臺北地檢署則於107年1月31日函囑禁止處分登記,有卷附之相關資料可參。依相對人之刑事告訴狀可知,再抗告人為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並非無關犯罪之第
3人,系爭抵押權乃其涉嫌犯罪之犯罪所得,該抵押權係林駿橙於106年9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同日所設定,再抗告人並非於犯罪行為前即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即非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之第3人,自無「第3人交易安全維護」優先適用問題。執行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前段規定,依臺北地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關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停止實質換價拍賣程序之進行。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