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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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俊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以手伸入告訴人甲女穿著短裙內側,隔著絲襪撫摸告訴人甲女外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徵諸上開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抬起告訴人甲女左大褪,使告訴人甲女仰倒跌坐在地,續以壓制告訴人甲女身體、強行扳抓告訴人甲女大腿等方式,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對告訴人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顯係施以不法腕力而以強暴之方式為之,所為已該當對告訴人甲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甲○○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足按(偵卷第23頁),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6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
4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確有於案發時地,強行扳抓告訴人甲女大腿,繼而撫摸告訴人甲女下體處等情,且供稱:「(你為什麼想摸她?)想碰女生,我下次不敢了。…(你摸了女生的哪裡?)摸下體那附近。(那個女生怎麼辦?)是我不對我知道。…(你怎麼知道摸這個女生是不應該的?)這個不對我知道啊。(是誰告訴你這樣的事情不對?)這我自己知道。(是老師教你不可以摸還是爸爸媽媽跟你說的?)是我控制不住我自己」等語(偵卷第7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第34頁背面),可徵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所為係違法之舉亦屬明悉,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且有邏輯概念,案發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全程均未見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於光天化日下,在公共場所率爾以前開方式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得逞,絲毫未慮及告訴人甲女遭受此一犯行,心中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所為極為可議,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6頁),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能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徵得告訴人甲女原諒,告訴人甲女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足稽(偵卷第39頁),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前,適見3467-A104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穿著裙裝行經該處,竟尾隨於甲女後方,經甲女查悉有異而快步往新竹市東區府後街之二二八紀念公園方向行走。甲○○一路尾隨甲女至二二八紀念公園旁草皮附近時,突然從甲女左側環抱甲女之左大腿,並將甲女之左大腿往上抬而使甲女仰跌在地,甲○○即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隔著絲襪撫摸甲女之外陰部約1分鐘,經甲女驚恐呼喊「不要,不要碰我」等語並伸手推拒,甲○○仍抓住甲女大腿欲繼續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嗣甲○○趁附近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志翰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強制猥褻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從的情形,從而對被害人進行性侵犯的行為,強制猥褻規定的行為不法內涵與刑度才得以相當。基此,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之實施係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之情形,俟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亦已將近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為什麼想摸她?)想碰女生,我下次不敢了」等語,足徵被告係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又告訴人證稱: 伊有 跟被告說「不要,不要碰我」,並用手去推被告的肩膀及頭,後來一直抓被告的手,但被告仍一直在摸伊的下體,被告離開後伊撥打電話求救過程中一直哭,覺得很害怕等語,且證人陳志翰亦證稱:伊到現場時,發現甲女講話比平常快,看起來有哭過等語,已足證被告係於告訴人表達拒絕之意並有推拒之動作後,仍持續對告訴人施以猥褻行為。又本件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抱大腿及抬拉大腿之強制動作,致告訴人仰跌在地,陷入難以違抗被告猥褻行為之狀態後,始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依上開之說明,顯非對告訴人之輕微侵害,更非於瞬間結束且告訴人無從立即反應之「性騷擾」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