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承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3時16分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假冒新北市聯合醫院之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因其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請其到便利商店收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云云,又接續於106年1月18日下午
2時許、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其涉及刑案,要求其到郵局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6年1月18日下午3時16分許、106年1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卷第20至21頁、第3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1747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32至4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件詐欺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本案並無證據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對該詐欺集團將以此方式詐騙之事實有預見,故就該詐欺集團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令被告亦負犯罪之責,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以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之2萬元,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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