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葉健中 被告 許宗文 即文鴻工程行
邱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宗文即文鴻工程行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4日邀同被告 邱建庭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於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惟因該借款有加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墊付代償,其中64萬元部分,為有擔保債權,另16萬元部分,為無擔保債權,兩造雙方約定自89年5月24日起至92年5月24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28877元及至89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邱健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波君附表:(單位: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671123元│自89年12月25日起│15%│自90年1月26日起│自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0年7月25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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