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芳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芳徵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芳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在臉書網頁上公然發送污辱告訴人 郭志剛 之言論,其時間、地點均極為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認數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共事,卻僅因細故而無法克制情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執,竟公然辱罵他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尚屬輕微,且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被告賴芳徵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徵於民國103年3月,受「臺灣獨立革命軍」社運組織共同發起人 陳俊廷 之邀,加入「臺灣獨立革命軍」擔任旗隊隊長一職,郭志剛則係「臺灣獨立革命軍」之共同發起人。詎料賴芳徵因與郭志剛間有所不睦,竟意圖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5月8日,在多數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之【 馬英九 你完了】群組(群組人數46人)網頁上,公然發送「有 郭志軍 的地方就會遭受阻力,『牠』是共產黨的」、「『牠』就出手了、『牠』在本土社團沒朋友」、「很多人還看不懂,『牠』是 袁紅斌 (應為「冰」之誤繕)的手下」、「我有『牠』聽命於袁紅斌的事證」、「就把『牠』歸類共匪」、「『牠』本名叫郭志剛」等訊息,以動物第三人稱代名詞稱呼郭志剛以侮辱之。
二、案經郭志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芳徵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志剛之指證。
(三)「馬英九你完了」群組訊息頁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謂:上開訊息中指稱告訴人為「共匪」、「共產黨」、「匪類」、「是袁紅斌的手下」等等用詞,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在參與臺灣獨立革命軍期間,彼此相互之間多有不同意見或批評,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網頁資料即可得知,綜觀被告上開訊息,均在表達認為與告訴人理念、作為不同,被告顯然係以個人主觀想法進行歸類及批評意見之提出,故被告主觀上雖有將告訴人歸類為持不同主張之政黨之想法,惟此屬被告表達其個人主觀感想及意見,是縱令被告之上開行為係針對特定人,且使告訴人郭志剛感到不快,惟被告係依其所經歷或見聞之具體事實,以其個人認知,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非「事實陳述」,而其個人感知如何,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