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民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6
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民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民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原因、手段,侵占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花用殆盡,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 鍾進義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和解,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告劉民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民智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緣劉民智友人鍾進義於106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大千醫院委託劉民智向其父鍾 慶雄 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辦理出院使用。詎劉民智隨即前往鍾進義在苗栗縣銅鑼鄉西田洋5之1號住處,向 鍾慶雄 如數取得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折返大千醫院將金錢交予鍾進義,反而侵占入己,自行購物花用殆盡。嗣鍾進義遲未見到劉民智,於同日下午1時許辦理出院返家後,始得知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鍾進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民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受告訴人鍾進義委託,向鍾││││慶雄索取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1、辯稱略以:伊取得現金後,││││即購買日常用品予鍾進義使││││用云云。││││2、惟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之犯行應堪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鍾進義於警、偵│指證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指證。││├──┼─────────────┼──────────────┤│3│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鍾慶雄於偵│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訊時之證述。│、地點,受告訴人委託,向其索││││討2,000元。│├──┼─────────────┼──────────────┤│4│大千綜合醫院106年5月25日(│告訴人於106年3月5日至大千醫│││106)千醫字第10605053號函覆│院急診,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告訴人病歷資料。│院。│└──┴─────────────┴──────────────┘
二、核被告劉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僅2,000元,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游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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