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致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致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鄭佩芬 警詢之供述、證人鄭佩芬於審理中出具之和解陳報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乙件及照片8張;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所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二、核被告許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71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 官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1297號││被告 許致維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號││居彰化縣員林市○○里○○路26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致維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朋友住處,與朋友共飲保力達酒,至同日18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騎車││號N9F-558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員林市○○里○○路26之6││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途經員林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行人鄭佩芬,許致維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頷撕裂傷、前胸左鎖骨擦傷、左手、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另鄭佩芬身體亦受有右手腕、右手肘、右││側腹壁等處擦傷、左大腿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許致維、鄭佩芬送││往醫院救治,並對許致維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為1.71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致維於警詢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許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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