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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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伍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新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第7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合計0.8788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合計0.9578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㈠民國103年9月3日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㈡另於同年11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開㈠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7日釋放出所,前開兩次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第7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偵查卷第155頁正反面);又被告於同年9月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年11月19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龍興街口為警查獲時,分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合計0.8788公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合計0.9857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31、148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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