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俊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4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俊忠(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且於103年3月27日命聲請人繳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保證金免除羈押,聲請人亦於同年月28日繳交完畢在案。茲因聲請人係 盛裕 、昌盛、三燦、柏弘等公司之採購主管,上開公司採購事宜,皆由聲請人綜理。而上開公司因本案已損失3千餘萬元,且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無法對外採購,令上開公司無法運作,致公司業務停頓,恐影響公司存活,並致員工失業,故亟需被告出國採購貨品進口銷售,以挽公司狂瀾。本案業經偵查完結起訴,並已傳訊相關人證,被告應已無再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曾棄保潛逃,且每次均配合檢調偵查及本院蒞庭,並有保證金保證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被告所犯並非重罪,聲請人所有身家、財產均在臺,無可能潛逃海外不歸,則應已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請求考量上情,准予撤銷禁止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應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誤載)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836號、15645號、15647號),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5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04年3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諭知具保4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住處,及禁止出境、出海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惟本案現仍經本院審理中,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提出向外交部函詢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相關問題,自需待相當期日進行調查證據,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將來之裁判得以執行,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又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解除限制出境之絕對必要性。再者,被告無法對外採購,將使公司無法運作,業務停頓,影響公司存活,及其家人、資產在臺灣,與被告是否於出境後滯留境外不歸,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認尚有維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上揭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