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21時56分許測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
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蘇文豪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33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月25日為被告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再犯同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被告蘇文豪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豪自民國104年10月7日20時許起迄同日21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號對面之滇香緣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信東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蘇文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2519D)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