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徐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5
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8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承澤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於106年8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承澤經傳未到。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承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