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乙○○○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算,迄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人乙○○○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至聲請人甲○○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鄭淑貞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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