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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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 律師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6日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6日宣示時確定,前第二審法院於98年6月4日送達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前第二審卷第325頁),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8年6月5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
162條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98年7月7日屆滿,再審原告於98年7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再審被告提出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490號函、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是本件應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㈠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查伊 於94年11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理賠,再審被告以被保險人 陳永順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欄勾「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欄記載「不明」,不足以證明陳永順因意外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理賠,故伊於96年7月9日收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相604號函,通知被保險人陳永順非自殺死亡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有法律上之障礙。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違背最高法院83年1月25日第1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等語。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11日確認陳永順死亡時,
即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伊與陳永順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約定延長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
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固與最高法院83年1月25日第1次民事庭決議「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有間。惟揆之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再審被告提出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約定延長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見前第一審卷1第16至20頁;卷2第11至14、30至38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未為此主張,可見上開理由記載屬贅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理由論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31年11月19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被發現在焚毀之自用小客車內,且已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4年10月3日以法醫證字第0940004140號函表示鑑定確認死者為陳永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提示上開鑑定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爭執,並主張陳永順係他殺死亡(即因意外事故死亡)。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4月28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不明」,再於96年7月5日以屏檢光列94相604字第1885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謂「本案件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且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惟因遺體毀損嚴重,雖經解剖鑑定,仍欠缺足夠證據確認死亡原因,故死者之死亡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定。」,該函文於96年7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5年9月1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理賠,經再審被告以無證據顯示陳永順係因意外事故死亡為由予以拒絕。再審原告乃於96年11月9日提起前訴訟等情,為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起訴狀、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電話紀錄表、再審被告函文、申請書、送達證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存證信函、訊問筆錄可稽(見前第一審卷1第5、8、10頁;卷2第39、40、146頁;前第二審卷第123、127、142至145、208、209、212頁)。
足見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11日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客觀上其已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上開內容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於96年7月間將調查陳永順死因之結果通知再審原告,既未否定陳永順因意外事故死亡之可能性,無礙再審原告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另再審被告以無證據顯示陳永順係因意外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理賠,係再審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各該情事均不構成再審原告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事由,揆之前揭說明,無從阻礙消滅時效之起算。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94年10月11日起算,於96年10月11日屆滿,再審原告雖於95年9月13日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但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嗣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9日提起前訴訟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再審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維持前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背民法第128條、保險法第65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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