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詳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我承認。」等語),因而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即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刑之前案紀錄,且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因有感冒而經友人介紹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可能因此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0七三三二0號函認「依據一九八三年Dutt等單純服用可待因錠片的研究,Dutt提出三項通則:1、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二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2、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嗎啡濃度低於二00ng/ml時,則可研判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藥物。3、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二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亦當研判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法醫字第0九三0000四四二號函認「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
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十結合態)含量大於三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由上可知,如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因其主要成份為治療用之可待因,其尿液中必會有高含量之可待因,或雖尿液中會代謝嗎啡,但其尿液中嗎啡含量應小於可待因含量之二分之一乙節應可確認。
(二)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並未檢出任何可待因成份,然其尿液中卻檢出高四四0ng/ml之嗎啡含量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詳毒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依前揭說明,如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採尿前服用主要成份為含可待因之複方甘草合劑,則其尿液中應會出現高含量之可待因,然其尿液中非但未檢出可待因,反而出現高含量之嗎啡陽性反應,足證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辯顯係虛偽,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稱伊有服用上述感冒藥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為事後杜撰卸責之詞,是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當可認定。
其於迄採尿後逾一年二月始提出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要求覆檢尿液乙節,因時空背景顯有不同,本院認無必要。綜上,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