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9日、2月1日、2月9日、2月
10日,陸續4次共侵占新臺幣5,000元之業務侵占犯行間,雖均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即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職務上所掌管之現金,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將侵占之款項償還予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被害人,足見悔意殷殷,被告歷經偵查及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此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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