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象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象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象科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好吃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用現金或電話簽賭下注,而與綽號「 小胡 」、「小框」及「 老范 」等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賭博方式有「2星」及「3星」2種,賭客每簽注1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2、
4、6或日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或大樂透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彩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賭客未簽中號碼,則由被告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人對賭財物,嗣於102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可佐,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提供上開地點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經營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念其僅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末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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