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 歐宗銘 被告 楊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0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2009)黑哈國公內民證字1318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07月01日在中國大陸黑龍江省民政廳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8年11月2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在同年來臺居住,婚後感情尚融洽。嗣被告因屢向原告索討金錢帶回大陸地區,原告初均答允,至被告要求原告將臺灣房產出售供其將金錢帶回大陸,原告始察覺被告並無留在臺灣長久生活之真意,而被告於100年9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離家至今已近二年,未曾再返回臺灣家中與原告一同生活,是足認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07月01日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
並於98年11月23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被告亦於同年來臺與原告一同生活,然被告於100年9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不曾返台,至今仍音訊全無等情,經原告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03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自100年09月06日起即出境,此後再查無入境資料,迄今仍下落不明,是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準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無法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前開規定盼准離婚,即不再就此一離婚事由贅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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