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祥永
楊森國莊煥潭郭文泰黃信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祥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柒副、賭資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楊森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四色牌柒副、賭資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莊煥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柒副、賭資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郭文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柒副、賭資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黃信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柒副、賭資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祥永、楊森國、莊煥潭、郭文泰與黃信勇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保生宮」廣場涼亭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元,莊家發21張牌,其餘賭客則發20張牌,以將士象、車馬包或三張牌樣相同者為1胡,先達到8胡者即可胡牌,並向其餘參與賭博者各索取10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該涼亭,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四色牌
7副、賭資160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四色牌7副、賭資160元可佐,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5人於之公共場合非法對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因染此惡習對自身家庭、工作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等僅係自身相互對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容輕微,及被告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復查,被告楊森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楊森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念其僅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嗣後戒慎其行,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森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㈢末以,扣案之四色牌7副、賭資1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業據被告等5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