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68號聲請人 游韻貞 相對人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民國102年2月工資(已扣勞健保46,563元)及3月工資(已扣勞健保及事病假44,063元),共新臺幣90,626元;資遣費新臺幣14,000元及預告工資7日新臺幣11,200元。並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前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確認以民國102年3月31日為契約終止生效日,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2.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民國102年2月工資(已扣勞健保46,563元)及3月工資(已扣勞健保及事病假44,063元),共新臺幣90,626元;資遣費新臺幣14,000元及預告工資7日新臺幣11,200元。並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前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3.勞資雙方同意除互負保密之責外,於資方履約後,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各自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為給付,為此,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1.勞資雙方確認以民國102年3月31日為契約終止生效日,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2.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民國102年2月工資(已扣勞健保46,563元)及3月工資(已扣勞健保及事病假44,063元),共新臺幣90,626元;資遣費新臺幣14,000元及預告工資7日新臺幣11,200元。並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前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3.勞資雙方同意除互負保密之責外,於資方履約後,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各自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2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而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調解方案第一、三項「勞資雙方確認以民國102年3月31日為契約終止生效日,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勞資雙方同意除互負保密之責外,於資方履約後,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各自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