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榮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1年3月30日」,應更正為「101年3月22日」;同欄末補充「並扣得 劉佳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2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許盛榮於偵訊中固坦承其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車係「阿忠」借給伊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系爭機車,係屬劉佳雯所有,於102年1月2日後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路旁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劉佳雯、 劉凱哲 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畫面、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向「阿忠」收受之系爭機車確屬他人竊取所得之贓物乙節應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此乃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另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而「收受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收受當時,對其所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機車係「阿忠」借給伊的,伊不知悉「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云云,惟被告所收受之機車,外觀良好,此有贓證物照片2張可證,是該重型機車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衡情,系爭重型機車既屬有價值之物,倘若該車係「阿忠」所有,「阿忠」在將該車借給被告後,理應時常與被告聯繫以取回該車,惟「阿忠」卻在將該車借給被告後即銷聲匿跡,殊與常情未符。又騎乘機車需攜帶行車執照備供查驗,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知之常識,且以被告年齡、智識等情以觀,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為確保所收受使用之機車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避免觸法風險,自應詢問「阿忠」系爭機車為何人所有,及要求「阿忠」一併交付行車執照等,以確保其來源無疑,然被告竟均未為之,足見其對於該機車縱屬贓物而予收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態度。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系爭機車為贓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收受他人失竊之機車,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並不可取,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鑰匙2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