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坤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甲○○於少年時,即有多次竊
盜非行;並分別因竊盜罪: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3月1日拘役執行完畢;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99年4月27日執畢;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未執行,以上就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0年10月間某時日晚間」後補充「(100年10月10日後之同年月中、下旬某日凌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藏放櫃子內之三支手機、現金新台
幣9,000元等財物」更正並補充為「藏放於所睡床上枕頭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置於床上枕頭旁之手機3支(三星廠牌2支、LG廠牌1支,總值約35,000元)等財物」。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思不勞而獲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本件竊得財物已花用一空,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衡其無固定住居所、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品行、智識、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張美忠 原為同住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姿億企業有限公司宿舍同事。甲○○、張美忠與其他同事於民國
100年10月間某時日晚間,在上開公司宿舍內飲酒,詎甲○○見在場人士因酒醉不省人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美忠所有而藏放櫃子內之三支手機、現金新台幣9,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失去聯絡。嗣張美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忠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