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梅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復興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復興三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 楊子妤 沿文化一路行走經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復興三路,林淑梅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輾壓楊子妤左腳,使楊子妤因而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15×5cm)併多處擦傷之傷害。林淑梅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淑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子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慶生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09號函暨所檢告訴人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淑梅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稔,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觀察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前方是否有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輾壓正欲通過上開路段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楊子妤左腳,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楊子妤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林淑梅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子妤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雖有心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