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 法塔納 ‧藍杉(PHATTHANA‧RANGSAN,泰國籍)訴訟代理人 黃燕玲 被告 高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8日在泰國結婚,並於88年5月27日為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原告來臺與被告同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於88年5月13日返回臺灣後,將原告入境臺灣之資料寄予原告後,得知原告因限制入境臺灣,即逐漸未與原告聯繫,被告亦未至泰國找原告。兩造結婚迄今已14年,並未會面、交往聯繫,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月28日在泰國結婚,婚後約定以被告於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乙節,有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11日桃復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告為泰國籍人士,而兩造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係被告於臺灣之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被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則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復查,觀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兩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告為泰國籍人士,自兩造於88年4月28日結婚後,迄至101年11月30日始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於88年4月9日出境臺灣、同年5月13日入境臺灣後,即無出境紀錄,應認原告主張兩造自結婚後,即未會面、交往乙節,堪信為真實。徵以兩造已逾14年,未有會面、關心、交往,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