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上訴人 葉鎮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鎮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3頁);且對於本件員警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禁物,所執行之搜索、扣押程序是否適法,該等違禁物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亦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8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與實際不符,本案警察違法搜索,侵犯人權,扣案物品是否自上訴人身上搜出尚有爭議,懇請准予調查等語。然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予以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