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上訴人 姚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姚文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許生長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時,眼部無明顯外傷, 陳清仁 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打告訴人頭部,依卷內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知,係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打到胸部,陳清仁稱「他揍你胸口?我以為他打你的安全帽」等語,足以證明陳清仁並未親見上訴人毆打告訴人胸部。伊否認犯行,請綜合卷內事證,還 伊清白 等語。
三、按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在場證人陳清仁之證述,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7時許,因其種植的南瓜被水淹到,認為是在鄰地種菜之告訴人故意破壞灌溉用的水龍頭所致,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撂倒在地,跨坐在其肚子上,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到胸壁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之犯行。並說明: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過程明確,並無重大瑕疵,上訴人亦肯認陳清仁當時有在場之事實,陳清仁於第一審時向上訴人表示,當時其與其太太將上訴人扶起來,「是因為我太太怕你這樣打會出事情」等語,陳清仁與上訴人並無仇怨,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復具結擔保據實陳述,其證言應屬可採。陳清仁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認定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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