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鎮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鎮榕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鎮榕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罐、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1至4)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12日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葉鎮榕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棉製布手套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台13線公路三興橋橋頭,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段0000地號鐵皮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毒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鎮榕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是於109年2月11日13時,在我住處鐵皮屋對面的河邊撿拾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當時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想說晚上再拿去派出所報案;就在我帶著上開物品去派出所的路上,剛好被員警攔查,我有跟查獲的員警說上開物品是我在河邊撿來的,我正要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等情,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游忠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並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4、10至20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疑似火藥1包,經檢視為黑色不規則狀顆粒,①淨重1.55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15公克。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Diphenylamin
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N,N-diphenyl-formamide及1-Methyl-3,3-diphenylurea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90016960號鑑定書、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781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9、72頁)。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詢問是否屬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經回函稱:「送鑑槍管1支,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認屬本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9年3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743號函、109年6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60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6、82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我於河邊撿拾到的
,我當晚帶著上開物品要去派出所報案的路上,剛好被員警攔查,我有跟員警說上開物品是我撿來的,我正要帶去派出所等語。惟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游忠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查獲的,當天是因為被告沒有戴安全帽騎機車從我們對向經過,因為被告是毒品人口,所以我們大概知道他這個人,我們上前去盤查被告,請他停車熄火,我們所長有問被告要去哪,被告只有說他要回家,他沒有說他要去派出所;後來我們要求查看被告的車箱,車箱內沒有任何毒品或是違禁品,我們就對他的身體進行拍搜的動作,發現他口袋裡有1個棉質布手套,就叫他拿出來看,我們就問他那是什麼,被告那時用台語說是「安」,也就是毒品,我接過棉質布手套後,因為當下視線比較昏暗,我們也怕他會對我們做出什麼不利的事情,所以我們想說都先帶回派出所,當下我有發現棉質布手套的重量跟我理解的毒品重量不太一樣,但是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畢竟我才剛當上員警沒幾年,我沒有想到裡面會是這種東西;被告坐上警車後,大約3到5分鐘左右就到派出所,我們在派出所時有當著被告的面把棉質布手套打開,結果打開後發現裡面是槍管這些,所長當時有質問被告,被告就只有笑一下而已;棉質布手套外面並沒有再用袋子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8頁)。參以證人游忠融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發動盤查,當可排除其設詞誣攀及刻意栽贓被告之動機。且本院酌以證人游忠融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顯見被告於被查獲當時並未曾向員警表示其正欲前往派出所報案,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編織之託詞,殊難採信。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於棉質布手套於撿拾時是以何
物包裝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棉質布手套是用紙袋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棉質布手套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所述前後不一,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堪置疑。復被告辯稱:我在河邊打開來看時,看到裡面有槍管,但我就是好奇才帶回家,想說晚上拿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既於河邊撿拾時即已知悉棉質布手套內放置有槍管等物,衡諸常情,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我國刑法規定之違禁物,且持有違禁物所設刑罰亦非輕罪,是被告理應立即通報員警到場處理或將棉質布手套留置原處,豈有將違禁物帶回家中而自陷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窘境之理。另被告所稱:其係於河邊撿拾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於109年2月12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台13線公路三興橋橋頭為警查獲時,員警僅於被告身上搜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員警稍後於被告居住之鐵皮屋內搜得,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10至27頁)。是以,若被告確有於河邊撿拾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欲至派出所報案,理應攜帶全部撿拾所得之物,豈有獨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鐵皮屋,而僅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至派出所之理,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撿拾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欲攜帶至派出所報案等語,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至其撿拾、居住地點拍照,以證明其確實有於河邊撿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其當時正欲至派出所報案乙節,惟被告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成零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罐,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顆,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罐而持有之,乃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㈣復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
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本案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亦同),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具有高度
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罐,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持有本案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本案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再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箭1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認有殺傷力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供參,固足認本案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子彈經試射擊發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1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罐外,另持有撞針1支,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是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扣案之撞針1支,經送往內政部詢問是否
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回函稱:「送鑑撞針1支,認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9年3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74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上揭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數量備註1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2槍管認係土造金屬槍管1支109年度槍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3火藥經檢視為黑色不規則狀顆粒,①淨重1.55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15公克。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N,N-diphenyl-formamide及1-Methyl-3,3-diphenylurea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1罐109年度彈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4子彈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精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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