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上訴人 王景騰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2罪)、7年2月(1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雖否認有犯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與 林祐聖 係性伴侶,此3次係於完成性交行為後,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祐聖施用,並未向林祐聖收取任何費用;又關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係其與林祐聖討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而非「價額」等語,惟如何依據證人林祐聖於第一審中之證詞,再細譯上訴人與證人林祐聖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均屬討論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故認上訴人之辯詞不可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至㈥)。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依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未見林祐聖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原審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又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係與林祐聖合資購買而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祐聖,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指摘,或至上訴本院時始為不同事實上之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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