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上訴人 陳明 時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33、39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明時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及其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共計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1罪及未遂2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3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歷審均坦承本件犯罪分工模式係由共同正犯 蔡信孺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依序轉交予 邱垂親 、上訴人及 黃詩情 ,黃詩情再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上訴人並可因而獲取轉交金額1%之報酬等情,經核與蔡信孺、邱垂親及黃詩情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參酌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業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徒以片面之說詞,漫指其因應聘正職而受騙,欲退出時復遭恐嚇而不得不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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