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抗告人 林和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其所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審理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諭知罪刑之事實審法院而言。因之,如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即應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至如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和駿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抗告人表示就該附表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抗告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刑度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之外部限制、犯罪情節雷同,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屬密接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其所陳意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如何裁量所定之刑期,已詳予審酌如上,係在其適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法定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下而為整體評價,於法自屬適切。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適當酌減抗告人相當之刑期,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各該附表所示之罪,亦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抗告意旨徒以其個人生活、就學或所患病症,或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並謂本件尚有其他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迄未終結,本案聲請之檢察官應非最後犯罪事實審理法院之檢察官,指摘原裁定所量定之刑,有所違法且屬過重云云。惟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原審,故由原審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日後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檢察官再依法另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