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明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舊法規定不得逾20年,新法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經查,本件受刑人韓明芳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編號2部分復經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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