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豊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係用以交付訴外人 加恩 布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加恩公司)負責人 鐘慶復 ,以作為訂購旗幟布用之三成訂金,詎加恩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於九十年九月初,倒閉停止生產,無從依約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遂與加恩公司負責人鐘慶復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合意解除旗幟布之買賣契約,鐘慶復並承諾將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詎鐘慶復未依協議返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竟遭被上訴人持以提示,因上訴人本無兌現該支票之義務,遂拒付該票款,豈料被上訴人非但未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或返還鐘慶復,反持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原係交付鐘慶復用以支付買賣旗幟布之三成訂金,嗣經由加恩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加恩公司貨款訂金之票據,嗣加恩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倒閉,未能交貨予上訴人,加恩公司業已與上訴人合意解約,加恩公司已無權兌領系爭票款,並應負責取回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均已由加恩公司負責人鐘慶復於其與被上訴人協議解決債務問題時,向被上訴人表明,鐘慶復並與被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由鐘慶復開立全部債務之同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加恩公司負責人鐘慶復之要求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經鐘慶復交付本票後,並未履行與加恩公司負責人鐘慶復之清償協議返還系爭支票,更惡意提示系爭支票,並進而持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核被上訴人所為,顯屬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雖被上訴人否認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惟關於被上訴人業與加恩公司負責人鐘慶復達成協議,鐘慶復業已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換回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即 林財琛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二號告訴加恩公司負責人鐘慶復詐欺一案偵訊時當庭自承。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得以其與前手加恩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即已解約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前手加恩公司既已無權兌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不能享有優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加恩公司之權利,兌領系爭支票。
(三)另被上訴人亦已與鐘慶復於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同意由鐘慶復每月分期償還五萬元整至九十七年十月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益證被上訴人確與鐘慶復達成和解協議無疑。被上訴人既與鐘慶復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所拋棄之系爭支票權利當於和解契約成立時即行消滅,無待和解相對人鐘慶復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與鐘慶復間之債務(含系爭支票之債權)總計達三百九十餘萬元,且被上訴人與鐘慶復間之借貸及和解開立本票等事宜,均委託被上訴人之妹婿林財琛為之,此觀本件原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為林財琛,且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自承系爭支票之債權之借貸確係經由妹婿林財琛為之,又被上訴人對鐘慶復之其他三百五十餘萬元之票據債務,被上訴人至今亦均未予提示,即可明林財琛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無疑,縱非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亦顯為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林財琛既已代理被上訴人與鐘慶復達成和解並已收受鐘慶復開立本票,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及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無權兌領系爭票款。
三、證據:提出豊勝股份有限公司致加恩公司之訂貨單及系爭支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通知書、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本及鐘慶復立具之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略稱:
(一)加恩公司的負責人不是鐘慶復而是 陳雅俐 ,鐘慶復無權代表加恩公司簽和解書,被上訴人亦無授權林財琛與鐘慶復和解。林財琛本人係就其本人對鐘慶復之債權與鐘慶復和解,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對鐘慶復之債權部分。
(二)被上訴人係於退票後,始知悉系爭支票因加恩公司未交貨(布料),應將支票退還上訴人之事實。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堪認屬實。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訂金之票據,因加恩公司未交貨予上訴人,加恩公司已與上訴人合意解約,無權兌領票款,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亦與鐘慶復成立和解,拋棄系爭支票之權利,依和解契約效力及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無權兌領系爭票款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權利成立之當事人,固應就權利成立要件或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但倘義務人抗辯該權利存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事由發生,自應就所抗辯之障礙、排除或消滅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準此以論,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應負之票據債務,已因執票人和解拋棄,而存有權利消滅事由,或因票據債權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存有權利障礙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開票據權利,已因上訴人與 徐慶復 成立和解拋棄而消滅乙節,雖提出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為證,並陳稱:被上訴人與鐘慶復間之借貸及和解開立本票等事宜,均委託被上訴人之妹婿林財琛為之,此觀本件原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為林財琛,且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自承系爭支票之債權之借貸確係經由妹婿林財琛為之;再被上訴人對鐘慶復之其他三百五十餘萬元之票據債務,被上訴人至今亦均未予提示,即可明林財琛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無疑,縱非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亦顯為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又林財琛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二號告訴加恩公司負責人鐘慶復詐欺一案偵訊時,亦陳稱:鐘慶復已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換回系爭支票等情云云。惟稽之前開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載稱:「聲請人林財琛與對造人鐘慶復雙方因時有經濟往來,於調解前對造人共積欠聲請人林財琛新台幣(以下同)參佰伍拾參萬貳佰貳拾元正......」等語。再林財琛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指稱:鐘慶復利用談合夥事宜時,以客票向其借款,尚欠三百五十三萬餘元未償還,並未述及本件被上訴人與鐘慶復間之債權等情,有該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據林財琛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之債權,並不包括鐘慶復與丙○○間之債權等語在卷。另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固委任林財琛為訴訟代理人,但前開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係林財琛以自己名義,就其本人對鐘慶復之債權,與鐘慶復達成調解。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或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就被上訴人對鐘慶復之債權,與鐘慶復成立和解,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足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對鐘慶復間之債權已成立和解,林財琛於該調解係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各節,自嫌無據,實不能採取。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加恩公司貨款訂金之票據,因加恩公司未交貨予上訴人,加恩公司已與上訴人合意解約,已無權兌領票款,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等語,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鐘慶復立具之「證明書」為憑。但查系爭支票係鐘慶復於借款時,持交被上訴人之胞妹 蕭玲玉 之事實,已據鐘慶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甚明。衡之常情,焉有借款人持他人簽發之票據借款時,即聲稱其已無權對發票人主張該票據之權利之理,是不能僅憑「證明書」,即認丙○○或其胞妹蕭玲玉取得該票據係出於惡意。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法第十三條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之際,知悉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言,並不包括取得後始知悉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後,確知悉發票人對原支票受款人加恩公司存有拒絕付款之事由,亦因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惡意」不相當,不能認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係出於惡意。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取。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提示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有未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狀稱: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因本件之標的金額僅四十四萬餘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屬確定,自無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F0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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