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孝四路口間飲用啤酒約2罐後,因飲酒過量已不勝酒力,明知飲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已相對低於常人,容易肇事並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仁五路方向行使,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仁四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渙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該機車車身損壞(毀損部分業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又撞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丙○○車身毀損,並受有右側肩峰鎖骨脫位、左側股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及上腸胃道出血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亦撤回告訴)。詎丁○○於駕駛前揭車號肇事致丙○○受傷後,明知汽車駕駛人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仍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除未停車察看外,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計程車逃逸。嗣警方依現場目擊者之陳述循線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進而通知丁○○到案說明。丁○○到案說明後,於同日9時21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
0.5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鍾岳微 偵查報告、證人丙○○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反而駕駛車輛揚長而去,所為殊不足取,然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證人乙○○、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且已與證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