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38號
原告 游源吉
被告甲(個人資料詳卷)
被告乙(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8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於後述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告甲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個人資料。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甲與個人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向原告佯稱其積欠健保費且涉嫌竊盜、恐嚇取財等行為,要求原告提供「贓物保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應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甲聲明:認諾。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反之,即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係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被告甲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被告乙。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7、68、69號卷宗提示辯論,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甲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9月1日起,被告乙自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36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被告甲提解費1,536元),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