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89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被告 莊固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ㄧ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淑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8時許,由被告駕駛873-5D租賃小客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勇街與集勇街口,因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停)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1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覺得我有過失,可是我覺得對方也有過失。當時他也都沒

有停車,就直接衝過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就其具有過失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亦同具有過失),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140元(零件12,270元、烤漆9,460元、工資2,410元),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又系爭車輛為101年0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12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4,140元(工資2,410元、零件12,270元、烤漆9,460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27元(12,27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9,460元、工資2,41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097元(計算式:1,227元+9,460元+2,410元)。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仁勇街往集勇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時,因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其為支線道車,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與原告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幹線道上,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當時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有何過失不慎之駕駛行為,此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20頁),尚難認原告有何違規行為暨其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可言。被告空言指摘原告駕駛亦有過失,原告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云云,亦乏事證可佐,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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